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种业振兴行动重要决策部署,完善种业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会同林业和草原局对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进行修订,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众可登陆“http://nynct.xinjiang.gov.cn/”,通过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官网“通知公告”栏查询征求意见稿。如有关意见建议可于2024年12月18日前反馈至nynctzyc@126.com。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4年12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新疆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草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之规划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根据农业、林草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种子工作,建立健全种子管理体系,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之扶持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对在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利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草种子工作,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保障基层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自然资源、水利、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种子储备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企业等多方参与的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草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社会参与】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种子行业协会的协调、服务、维权、自律作用,引导成员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交流合作、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用等级评定、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应当加强种子基础科学技术知识、种源安全形势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天然种质资源保护】 农作物、林业草原天然种质资源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自治区级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列入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列入自治区保护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种质资源保护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种质资源档案,制定自治区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种质资源保护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和公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等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或者服务协议开展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第十二条【种质资源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重点收集并加强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自治区特有和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乡土树种、草种;
(四)其他需要重点收集和保护的。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保存制度。根据林草种质资源的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情况,对林草种质资源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抢救性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并根据监测评价结果对珍稀濒危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与种质资源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应当避开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和占用后对种质资源的影响,并制定恢复或者补救方案。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十四条【种质资源交流】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种子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种质资源保护,并按照规定登记其保存的种质资源信息。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本自治区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提供,签署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并做好跟踪记录;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自治区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五条【支持育种研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育种关键共性技术创新、优异基因挖掘、新种质创制、新品种培育等方面开展创新合作。
第十六条【品种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草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草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林木品种认定】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对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审定、认定的撤销】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林草品种和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认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引种备案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草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引种生产验证制度】 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引入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四章 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一条【植物新品种研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植物新品种,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育种单位或个人将授权品种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农作物和林木、草种种类、品种名称、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并按照约定内容提供亲本种子。获得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的品种要与授权品种一致,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二条【植物新品种权保障与奖励】 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权利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种子生产管理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办理进出口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与海关、动植物检疫、工信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种子进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做好服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条件】 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应当登记,授权品种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书面许可,并在品种的适宜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种子质量】 农作物和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少保存五年,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不适宜保存的除外。农作物种子样品保存期不得少于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林木、草种子样品保存期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贮藏年限。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销售的种子标签上应当标注种子的质量保质期,标注以月为单位,自检测日期起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要复检,并标注复检日期。
第二十六条【委托生产经营种子】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加工、代销其种子的,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加工、代销书面协议,载明委托生产、加工、代销的农作物和林木、草种种类、品种名称、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同时双方建立健全委托生产、加工、代销台账,载明农作物或林木、草种种类、品种名称、种子数量、来源、去向以及质量要求等信息。
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数量和质量标准,从事生产、加工、代销活动,不得再委托第三方生产、加工、代销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生产、加工、代销种子。
第二十七条【农民出售种子】 农民个人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上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其承包责任田所在地的村、乡镇集贸市场上持有效证件出售、串换,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第二十八条【广告宣传】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广告中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种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通过品种审定、登记品种,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其它内容不应超过审定、登记公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销售种子】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通过种业大会等展销会销售种子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当对销售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
第三十条【种子使用人权利】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个人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个人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种子信息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信息化建设,促进种子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共享开放。
第三十二条【订单式生产】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供种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质量、供种去向、销售日期、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良种利用】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制定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提高林木良种使用率。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协同执法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部门间、区域间协作配合,构建多元共治机制,加强对种子的执法与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工业与信息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实行执法信息共享和案件移送。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推进种业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储备种子监督】种子承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承储责任,确保种子数量、质量和安全,不得储备不合格种子,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种子。
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林草种子的质量监督,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体系建设,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提高监督执法能力,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保障种子质量安全。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次的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种子在生产、包装、贮存、销售、使用等环节不得添加剧毒农药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种子质量纠纷调解】 发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可以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监督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条【政府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运用产业布局、合作协同、财税金融、人才培养、营商环境等方面的措施,促进种业振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质资源保存库(圃)、林木良种基地、苗圃、草种原种基地、草种生产基地以及规划在现有基本农田范围内的制种基地用地和灌溉用水。
第四十一条【部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为品种选育者以及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和纠纷调解等服务;
(三)组织开展良种良法技术培训、指导科学试验;
(四)开展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草品种展示示范,促进良种推广应用;
(五)落实有关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四十二条【企业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化种子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引导资源、技术、人才、资本等要素合理流动,建立健全科研单位、金融机构、种业基地与优势企业对接机制。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创新型种业企业总部、试验室、加工厂等建设用地列入地方政府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给予支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创新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税收和政策优惠。
第四十三条【对外发展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对开展种子进出口的产业、在本地注册的与国外合作带动经济的种子企业的发展,提供帮助和扶持。
第四十四条【制种采种机械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实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育种(苗)、制种(苗)、采种(苗)机械和种子加工机械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种质资源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品种审定、认定、引种许可申请】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登记、认定和引种备案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七条【备案】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加工、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档案和样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种子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互联网销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核验、登记平台内种子经营者有关信息或者未建立经营者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责任】 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责任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主要草种是指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主要草种。
第五十三条【兵团适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实施】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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