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农业农村局,各相关企业:
根据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我厅对《西藏自治区肥料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3年8月2日
西藏自治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肥料等均参照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除按照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外,其他未经登记、备案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全区肥料登记审批、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备案监管
第五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六条 属农业农村部登记或备案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委托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农业中心)办理省级权限内肥料产品的登记审批和备案工作。区农业中心负责自治区内生产企业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和自治区内生产企业复混肥、掺混肥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内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应当向区农业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单位简介;
(二)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肥料登记申请书;
(四)产品及生产工艺概述;
(五)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复印件;
(六)产品标签样式(含袋标)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八)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经口急性毒性试验报告。为确保企业产品质量达标,区农业中心将指派技术人员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产品进行抽检分析;
(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十)企业生产和检验条件相关照片;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技术负责人学历、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肥料生产企业考核表。
第九条 通过审核的肥料产品,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向生产企业发放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区农业中心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或予以注销的肥料名录,以作为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处罚的依据。
第三章 登记备案后监管
第十二条 除按照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外,各地采购其他肥料产品时,须查验其肥料登记证或肥料备案证号。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对经分析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存,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耕地有害,经区农业中心组织专家审议,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参照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31日印发的《西藏自治区肥料监督管理办法》(藏农厅发〔2017〕4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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